医疗纠纷延误心肌梗塞致脑梗,医院赔偿两

时间:2018-11-3 13:43:28 来源:心功能不全

一:案情简介

年10月29日下午,原告因“胸闷、胸痛”到被告处诊治,门诊医生根据原告症状建议原告住院治疗,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。当日原告在病房行心电图检查后,被告未收治原告住院治疗,仅开具处方美托洛尔、单硝酸异山梨酯、阿司匹林肠溶片、辛伐他汀、麝香保心丸等口服药物让原告回家自行观察。

10月30日,原告因胸闷、胸痛18医院治疗,经诊断为:冠状动脉性心脏病、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(广泛前壁)、心功能killip分级Ⅰ级。

同年11月2日,原告突发意识模糊,伴语言不清,经查体:血压80/60mmHg,双侧瞳孔等大等圆,对光发射存在,左侧肌体肌力0级,左侧巴氏症(+)。CT检查左侧颞叶脑梗死、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。经神经内科会诊,考虑脑梗塞,脑梗塞面积大。11月5日,原告由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。7日行气管切开。27日心脏彩超报告提示原告左前壁室壁瘤,左心功能不全。后原告一直意识差,双侧瞳孔不等大,对光反应迟钝,反复肺部感染,心功能不全、血压低,一直由呼吸机辅助呼吸。期间,医院神经科、心内科专家对原告进行会诊并指导治疗。

年1月17日,原告行气管切开封堵术,患者神志清楚,能进行对话,言语欠流利。

年2月27日,原告在被告处出院。后原告多次在外院进行康复治疗。

二:医疗行为分析

1.患者因“胸闷、胸痛”于年10月29日下午到医方就诊,门诊根据患者症状考虑“心肌梗死?”而直接收治入院,但未进行心电图检查,也未见任何门诊病历记录,违反了《医院工作制度》中关于“门诊工作制度”等的相关规定。

2.在10月29日第一次办理住院手续后,患者15小时在病房行心电图检查后,接诊医生未收治患者住院治疗,在不能证明患方主动要求出院的情况下允许患者离院,也未见任何病历记录,违反了《医院工作制度》中关于“入、出院工作制度”以及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》的要求。

3.由于当事医生专业水平欠缺,对患者出现的心电图异常表现缺乏认识,对病情严重程度重视不够、评估不足,对此急诊患者也未请上级医生会诊,仅仅开具口服药物治疗,在未进行必要的诊断和鉴别诊断情况下让患者离院明显不妥,延误了患者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,违反了急性心肌梗死的诊疗规范。

4.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,与患者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延误有直接关系,使患者失去了早期再灌注治疗的最佳时机,误诊行为与患者心肌梗塞面积扩大、左室室壁瘤的形成、心功能不全、低血压、低灌注以及脑梗塞的发生有关。

三:法律责任分析

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五十四条: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,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”之规定,医疗机构对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。

本案中,由于医方违反了《医院工作制度》、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》中的相关规定以及“急性心肌梗死的诊疗规范”等,延误患者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,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失,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,构成医疗事故。但考虑患者为老年男性,存在脑梗塞的高危因素,且急性心肌梗死患者即使规范治疗本身也有一定的脑栓塞的风险,因此认为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起较为主要作用,患者自身疾病因素与损害后果也有较大关系,故医方应当承担医疗事故主要责任。

根据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二条、第四条,和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(试行)》、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》第三十六条等,本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,医方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。

四:判决结果:

1、原告因脑梗塞造成的经济损失:医疗费.37元、残疾辅助器具费元、鉴定费元、交通费.9元、住宿费.10元、复印费48.10元、营养费元、护理费.48元、伙食补助费元、残疾赔偿金元、后续治疗费元,共计.95元。医院赔偿85%即.26元。

2、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。

章李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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